(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劳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均系进城务工的搬运工人,两人素有不和。2014年9月6日7时许,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石桥一村千叶眼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竹棒殴打唐某某头部右侧,致其右侧颞骨及中颅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右侧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作案后,丁某某逃离现场。旁观群众遂报案,民警随即出警,将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在弹子石腾龙大道路口捉获丁某某,一并查获上述作案用竹棒一根。归案后,丁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明确表示无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亦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公鉴(伤)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对作案工具竹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