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自报李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搭乘牌号为“沪B8XX**”的青徐线公交车时,将手探入被害人廖某某的裤袋欲窃取财物,被被害人廖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采用同样方法,欲对同车的另一名乘客进行扒窃,被售票员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章某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