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细明与被告傅育红、张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明,张天山,傅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张细明,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杜侨生,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山,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育红,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细明与被告张天山、傅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傅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明诉称,被告张天山、傅育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傅育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山未作答辩。被告傅育红辩称,诉争借条确系被告傅育红出具,但款项系被告张天山所借,也是被告张天山使用,被告傅育红也认为应该偿还该笔款项,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山、傅育红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傅育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仅载明被告傅育红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傅育红向其借款未还,诉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张细明、被告傅育红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二份等为证,被告傅育红对原告提供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张天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傅育红向其借款,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天山、傅育红夫妻婚姻关��存续期间,有其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傅育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傅育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傅育红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傅育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傅育红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傅育红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育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天山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张天山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山、傅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细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天山、傅育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天山、傅育红��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