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星广告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志星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096号原告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黄浦街58号。法定代表人吉川信示(YOSHIKAWASHINJ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15号107室。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娜多公司)与被告上海志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星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伊娜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伊娜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投放广告、网络推广等服务。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不会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该方自行承担,概与另一方无关。2013年11月,原告收到第三方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发送的《版权质询函》一封。第三方在函中告知原告,原告在新浪发布的“美伊娜多中国”中使用了“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6张图片,其作为“盖帝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任何未经授权使用图片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底,原告又收到第三方发送的《最后通知》一封,再次表示原告侵犯了相关著作权。原告告知被告上述两份文书内容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回复原告,写明被告为原告制作、发布的新浪“美伊娜多中国”微博上的所有文字、图片均取自合法渠道,不涉及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益;如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的一切损失(包含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额承担。现第三方已因上述著作权纠纷起诉至虎丘法院,并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31205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投放广告、网络推广等服务。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不会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该方自行承担,概与另一方无关。2、《版权质询函》(传真件)及《最后通知》(传真件),证明2013年11月,原告收到第三方华盖公司发送的《版权质询函》一封。第三方在该函中告知原告,原告在新浪发布的“美伊娜多中国”中使用了“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6张图片,其作为“盖帝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任何未经授权使用图片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底,原告又收到第三方发送的《最后通知》一封,再次表示原告侵犯了相关著作权。3、《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写明被告为原告制作、发布的新浪“美伊娜多中国”微博上的所有文字、图片均取自合法渠道,不涉及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益。如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的一切损失(包含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额承担。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在原告与华盖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支付律师费10600元。5、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华盖公司共支付损失31205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志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投放广告、网络推广等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保证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不会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该方自行承担,概与另一方无关。2013年11月,原告收到华盖公司发送的《版权质询函》,告知原告:原告在新浪发布的“美伊娜多中国”中使用了“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6张图片,其作为“盖帝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任何未经授权使用图片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底,原告又收到华盖公司发送的《最后通知》,再次表示原告侵犯了相关著作权。原告告知被告上述两份文书内容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回复原告称:“我司为贵司制作、发布的新浪‘美伊娜多中国’微博上的所有文字、图片均取自合法渠道,不涉及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益。如因此发生纠纷,贵司的一切损失(包含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我司全额承担。”2014年8月21日,华盖公司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美伊娜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美伊娜多公司的新浪微博上使用的十张图片构成对案涉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判决美伊娜多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十张摄影作品并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美伊娜多公司负担。2014年12月17日,原告美伊娜多公司向华盖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受理费合计31205元。为上述案件,美伊娜多公司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在网络上投放的资料不得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在美伊娜多公司新浪官方微博上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致使原告侵犯了华盖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向华盖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5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侵犯第三方权利的资料进行网络服务,违反了《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120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函中明确承诺承担因侵权导致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510元。以上合计36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志星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损失367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