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顾广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广涛,同年9月24日被宁安市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广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顾广涛伙同梁X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宁安市宁安镇封闭市场南门,见被害人薛XX驾驶黑C**号奥迪A6轿车在宁安市封闭市场南门停车场准备锁车,梁XX便使用干扰器干扰薛XX锁车。待薛XX离开后,顾广涛拽开副驾驶的车门,将车内的一部价值975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陈述笔录,证人黄X、候XX等人证言笔录,以及辩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手机照片和票据、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广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赃物,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