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祥荣与刘献北、曹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曹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寅、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石家庄市鹿泉区华盛公司职员。被告曹某,无业。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刘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现长兴街道办事处)张营村兴二巷11号,此宅基地证上名字为原告,此地址上二层楼房是在2002年由原告与配偶两人出资建成,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此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系第一被告刘某的母亲,2004年自两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在原告的房屋里生活,二被告住二楼,原告住一楼。二被告婚后第二年就开始要求父母搬出去。2007年原告丧偶后,二被告变本加厉欺负原告,比如经常在半夜砸二楼地板吵得原告不能正常休息,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在2010年10月被告曹某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左腕被抓伤。当时桥西公安分局介入调解,曹某在调解书中表示以后会对老人尽孝。如若不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自原告丧偶后,被告曹某就掌握电卡,不允许原告用电,导致原告现在喝水、做饭只能借助于煤气灶,晚上被告也不允许原告亮灯,只要看到原告亮灯就开始无休止的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奈身单力薄只能忍气吞声。多年以来二被告从未主动给付过原告赡养费,只有在村里发放粮食补贴款时,原告为了生活无奈扣下一部分钱作为生活费,自2014年10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后就不再扣留粮食补贴款作为生活费了。2013年4月22日原告生病住院,二被告作为儿子儿媳从未到过病房慰问,甚至回到家中也没有过问原告的病情,更没有出过一分钱为原告治病。《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被告不仅不赡养原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这种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还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践踏。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二、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住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刘某、曹某辩称,一、范某与被告刘某、曹某系母子、婆媳关系。现住的二层小楼,其宅基为老宅院。原告范某有两个儿子,长子刘献勇,次子刘某,村委会根据规定,因其有两个男孩,又给她发放了一块宅基地。这样,范某(原告)名下就有两个宅基地院落。2002年9月,原告范某给两个儿子分家,长子刘献勇分东院平方,次子刘某(被告)分西院二层楼房(当时主体刚竣工);二、西院二层小楼不尽是原告范某一人出资建造的。被告刘某自小学毕业后(15岁)就在马路边水果摊协助父母卖水果,18岁在市内开出租车,工资全部交父母。2003年12月结婚后一段时间,工资就不全交了。被告刘某为两处(东西院)建房时出过力的。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她一人出资建造”;三、西院二层楼房,分家时(2002年)只是主体竣工。后续工程,如上下水、暖气管道、内装修、围墙、大门、院内地面等等,都由被告刘某出资完成(见分单);四、关于赡养费问题被告刘某按2002年分家的规定,都定时足额交付。刚开始时,被告都将赡养费交给舅舅范振祥,由舅舅转给原告,妗子孙秀琴作记录。自2009年,村委会分春、秋两季发给村民粮菜补助款,每人每年800元,刘某三口人,一年2400元,正好是规定给老人的数额,告知村委会财务,每年都由原告范某领取,村财务室都有记录,不存在起诉书所说的“二被告从未主动给付赡养费”问题;五、关于用电问题原告自2002年分家至今十几年用电费用都有被告刘某支付,从没有向原告要过,她也没有给过一分钱。因为有哥俩,被告曹某在这个问题上与老人说过,也发生过口角,这是事实。从来没有不让老人用电的事;六、关于“原告住院二被告从未慰问过”,这话不实,被告刘某去过。原告因腿疼住院,被告到医院,原告说:“这点小毛病,我能自理,你在家看好孩子吧。”原告疼被告刘某,只是对儿媳妇曹某意见大;七、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是村委会安排村民居住、使用的,它与购买的城镇商品房性质不大一样。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的诉求有些不妥;八、二被告一定会尽心尽力照顾好母亲的晚年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刘贵海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育有二子(长子刘献勇,次子刘某即本案被告)。1982年,张营村委会为原告范某发放宅基地一块即西院,经原告申请,村委会又给原告发放一块宅基地即东院。刘贵海2007年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1998年6月28日,西院登记在范某名下(显示使用权类型为“旧调”),东院登记在刘贵海名下(使用权类型显示“发放”)。原告两儿子刘献勇、刘某签有分单,约定“刘献勇自愿要东院平房,刘某自愿要西院楼房……东院产权归刘献勇,西院产权归刘某,……但需保证老人的住房。如有一方不负担不赡养,老人有权将这一方儿子的所有房产权变卖或上诉法院。刘某要积极筹建现在的西院楼房,内装修、屋内外的设施,都有刘某出资,老人可为其服务、组织施工。……”落款处有主分单人刘献勇、刘某及中间人范振来、范振民、刘贵海、范某、范振祥签字。原告认可分单的真实性,但称建造东院时大儿子大概12岁,小儿子9岁;翻建西院时大儿子26岁已结婚,其帮忙了两个月但未出资;小儿子23岁,小儿子当时开出租,其未出力也未出资,对此陈述原告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本案诉争的房产。被告刘某称,建造东院时出过力但没有钱,翻建西院时其开出租车,所挣的钱在楼房建主体时给了父母,西院内外装修均是按分单约定由其出资,父母协助购买建材装修房屋,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振来及其爱人书写的赡养费记录、刘献勇、刘某分单一份、照片四张、录音整理笔录、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范某医疗费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但根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关于本案诉争房产,被告之父刘贵海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被告刘某自18岁工作至翻建西院楼房时年23岁,根据分单约定,西院地上房屋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郭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