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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司嘉与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嘉,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2号原告:司嘉,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爽,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夏锦飞。委托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嘉诉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嘉的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吴春爽,被告金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北区(五溪御龙湾)路f017房(下称“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879680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被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该合同是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随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足额支付予被告。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办理收楼手续,并缴交相关费用。随后,原告根据约定办理了商品房的收楼手续,并入住至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2011年12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溪御龙湾一街等命名的批复》(穗府地名(2011)245号),将商品房原编列门牌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北区(五溪御龙湾)路f017房命名为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北区五溪御龙湾一街19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五溪御龙湾一街19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求。关于原告请求我方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我方认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除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外,还应另行支付道路扩建费。但由于原告仅支付了购房款,而没有支付道路扩建费,因此我方有权延迟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直到原告向我方付清道路扩建费。第二,我方并不存在延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最终认定我方存在延期办证,但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北区(五溪御龙湾)路f017房,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准现命名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五溪御龙湾一街19号。2006年5月10日,原告司嘉(乙方)与被告金柏利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以整幢出售,总金额为879680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在此场合,乙方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1、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退房。2、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2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79680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增加的道路扩建费,故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未就此费用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双方合同已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6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道路扩建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逾期办证,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原告亦无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之日前两年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两年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远低于按两年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司嘉与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司嘉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五溪御龙湾一街19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三、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广州市金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