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廖雲峰与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曹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雲峰,曹均勇,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139号原告廖雲峰,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均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龙慧路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7869823-8。法定代表人徐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雲峰与被告曹均勇、被告重庆迅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迅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雲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刚,被告曹均勇,被告重庆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人保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雲峰诉称:2013年11月05日,廖雲峰驾驶车牌号为渝H67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空港新城嘉德庄园路段从右侧超越曹均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F6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两车相撞,致廖雲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雲峰和曹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996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3600元,共计11943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均勇、被告重庆迅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119437元,被告人保江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BF6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本公司同意依法赔付,但医疗费应剔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付。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根据病历和发票确定,法院审核为准;护理费认可80元/天,共计32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共计32天;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标准和时长过高,不予认可,即使主张,仅认可3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不充分,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派出所等证据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年限和系数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认可,但应除以2;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重庆迅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渝BF65**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投保,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江北公司赔付,扣除20%作为非医保不予认可。被告曹均勇是本公司驾驶员。其余同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曹均勇辩称:曹均勇系被告重庆迅邦公司的驾驶员,其余意见同被告重庆迅邦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5日,廖雲峰驾驶车牌号为渝H67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空港新城嘉德庄园路段从右侧超越曹均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F6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两车相撞,致廖雲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雲峰和曹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出院诊断:戴腰围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269.9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270元,被告重庆迅邦公司垫付了13999.90元。被告重庆迅邦公司另支付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1148.5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756元。2014年5月19日,经廖雲峰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廖雲峰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5月起在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居住。原告之子廖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2011年4月27日。渝BF65**车车主为被告重庆迅邦公司,被告曹均勇系被告重庆迅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曹均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H677**号车车主为原告廖雲峰,该车修理共计花费36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医疗费以有效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174.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26元,被告重庆迅邦公司垫付了15148.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0元(80×3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2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4元/天不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按32元/天的标准予以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32×3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其按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按80元/天进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故本院主张其误工时限为住院期间32天,其误工费为2560元(80×3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廖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47元(5796×15×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修理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为3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69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F65**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江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6019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修理费)。交警部门认定廖雲峰和曹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廖雲峰与曹均勇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均勇系被告重庆迅邦公司的驾驶员,故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重庆迅邦公司承担,因渝BF65**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人保江北公司辩称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重庆迅邦公司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项中未采取字体加大、加粗、加黑等提示性印制,仅凭投保人签署的确认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涵义已充分理解。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人保江北公司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被告人保江北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故被告人保江北公司要求医保外用药扣除20%不予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江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498元由被告人保江北公司承担6749元(13498×50%]。被告重庆迅邦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5148.40元,该款应在被告人保江北公司的交强险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人保江北公司在交强险内仅赔偿原告57051元(72199-15148.40)即可,该扣除部分15148.40由被告人保江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迅邦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雲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57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雲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鉴定费共计6749元;三、驳回原告廖雲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曹均勇负担672元,原告廖雲峰负担672元。此款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