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裴某甲3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万利,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万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甲从事向超市、商店等销售某啤酒的工作,其将超市等退回或换回的某啤酒存放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其租用的仓库内。2014年5月15日,裴某甲雇佣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在租用的仓库内对过期或即将过期的某啤酒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再对外销售。2014年5月19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将正在仓库内更改啤酒生产日期的孙某乙、孙某甲等人查获,现场发现已经更改生产日期的某啤酒26731罐,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待改生产日期的某啤酒38008罐。公安机关追缴回已经售出的更改过生产日期的某啤酒366箱。经鉴定:已经更改生产日期的某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7,272元,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待改生产日期的某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95,864元,已经售出的更改过生产日期的某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6,152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裴某甲主动到大连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某酒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裴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裴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线索转递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清点记录、已销售的啤酒清单、已更改的啤酒清单、待更改的啤酒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送货单、指认现场照片、销售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啤酒更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裴某甲可适用缓刑。裴某甲辩护人关于裴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某啤酒,啤酒包装纸盒箱1854个,饮料包装纸盒箱7个,打码机1套,热熔胶枪1个,胶枪胶棒49根,透明胶带5卷,乙酯1桶,乙酯2瓶,工具1包,喷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