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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晓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振,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振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晓振伙同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濮阳市中原路新蕾公园内,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董芯畅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100元)抢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晓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晓振伙同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濮阳市中原路新蕾公园内,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董芯畅的华为牌手机1部抢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郭晓振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芯畅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马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兰州市西固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郭晓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晓振具有前科,本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对郭晓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晓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喜超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