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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杜木宝、孙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杜木宝,孙培芳,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杜木宝。被告孙培芳。委托代理人杜木宝。系被告孙培芳之夫。被告刘明和。被告徐桂娟。被告于恩华。被告张海美。委托代理人于恩华。系被告张海美之夫。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杜木宝并作为被告孙培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明和,被告于恩华并作为被告张海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娟、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木宝、孙培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貂购料,时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519.03元,共计121519.03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木宝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欠款。2012年4月份,诸城市昌城镇王家岭村王子华告诉答辩人,他的朋友王泽生与银行里的贷款部主任很熟悉,可以贷款,动员答辩人贷款养貂购料。在他和王泽生以及银行信贷部主任操作下,答辩人被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大厅,糊里糊涂在贷款合同等文件上签了字,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但是,答辩人并没有拿到任何款项,银行的信贷部主任告诉答辩人款打到了王泽生卡上,让去找王泽生要钱,但王泽生拒绝将贷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找银行交涉,银行未予理睬,答辩人至今未使用一分钱贷款,贷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无权向答辩人索要贷款。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文件是被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受欺诈签订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王泽生等勾结银行贷款部主任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答辩人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故意将贷款付给其他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给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应认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无效。3、实现债权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等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答辩人没有收到银行贷款,合同尚未履行。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培芳辩称,同被告杜木宝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明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桂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于恩华辩称,当时答辩人给别人顶名从银行贷了10万元,银行和答辩人在王子华的院里办的手续,银行光让答辩人在材料上签字,银行让答辩人签答辩人就签了,也不知道是在哪个合同上签的字,答辩人贷的10万元已经还上了。被告张海美辩称,同被告于恩华的答辩意见。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杜木宝作为借款人,被告黑石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杜木宝、刘明和、于恩华、孙培芳、徐桂娟、张海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木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7),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杜木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署委托支付通知单,要求将贷款支付至户名为王增平帐号为62×××17的农行帐号上。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62×××17银行账号,利率为9.84%,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杜木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杜木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1519.03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木宝、孙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和、徐桂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恩华、张海美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木宝、孙培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木宝收到借款后,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1519.03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黑石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木宝、孙培芳追偿。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木宝、孙培芳辩称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桂娟、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1519.03元,共计1215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木宝、孙培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20元,被告杜木宝、孙培芳、刘明和、徐桂娟、于恩华、张海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