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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培永、陈时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代表人:陈建。委托代理人:朱书阳。被告:陈培永。被告:陈时雨。被告:李珠。被告:陈培宽。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培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3个贷字0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以下几种担保:1.被告陈时雨、李珠提供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600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陈培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培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培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2万元、期内利息3.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培永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期内利息3.9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陈时雨、李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600号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培宽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均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名称为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培永、陈时雨、李珠、陈培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时雨、李珠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时雨、李珠为原告与被告陈培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时雨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600号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培宽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培宽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培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培永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602002013个贷字0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培永发放贷款192万元。被告陈培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从被告陈培永账户中扣除了利息633.6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及期内利息3.920639万元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培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温州银行要求被告陈培永偿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期内利息3.9万元和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陈培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陈时雨、李珠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陈时雨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600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陈培永追偿。被告陈培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培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92万元、期内利息3.9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9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如陈培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陈时雨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600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40万元为限;三、陈培宽对陈培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万元为限;四、陈时雨、李珠、陈培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培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1元,由陈培永负担、陈时雨、李珠、陈培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