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与秦苹、李加芬、邹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秦苹,李加芬,邹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负责人龙耀东,该行行长。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秦苹,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集义社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加芬,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集义社区居民。被告邹会珍,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集义社区六组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诉被告秦苹、李加芬、邹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芬、邹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原告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7日分别对三被告给予贷款授信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秦苹在原告营业网点柜台进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后,通过原告网点进行贷款。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秦苹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83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苹未能履行还本及付息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05.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秦苹及时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4305.57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加芬、邹会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秦苹未作答辩。被告李加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秦苹我们三个是联保,分别都贷过三次款,第三年我和邹会珍贷了款已经还了,秦苹的没有还。签约时我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不知道可以三年循环贷款,以为每一次贷款都要重新签合同,担保也要重新签,因此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会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秦苹我们三个是联保,分别都贷过三次款,第三年我和邹会珍贷了款已经还了,秦苹的没有还。第四年我没有联保也贷了款。三人联保签约时我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不知道可以三年循环贷款,以为每一次贷款都要重新签合同,担保也要重新签,因此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秦苹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李加芬、邹会珍是否应对秦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秦苹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经审批后同意贷款的事实。三、记账凭证(签约)一份。欲证实被告秦苹在原告营业网点与原告签订了自主循环贷款合约。四、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苹系借款人,被告李加芬、邹会珍系秦苹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三、记账凭证(放款)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秦苹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秦苹未到庭质证。被告李加芬、邹会珍经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三被告形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被告秦苹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经审批后同意贷款,并于2010年11月17日分别对三被告给予贷款授信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秦苹在原告营业网点柜台进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后,通过原告网点进行贷款。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苹系借款人,被告李加芬、邹会珍系秦苹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授信期内)第三次向被告秦苹发放贷款30,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期满,秦苹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秦苹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加芬、邹会珍作为被告秦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由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故担保人只应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二、由被告李加芬、邹会珍在30,000元的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秦苹、李加芬、邹会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