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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云辉与张文海、张卫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辉,张文海,张卫平,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李云辉。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张应保,1976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张文海的儿子。被告张卫平。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清徐县307国道吴村路口往南500米。负责人贾改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庭,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路319号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632041-0。负责人王正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辉与被告张文海、张卫平、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峰,被告张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保,被告张卫平,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卫平驾驶被告张文海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的车牌号为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小店区小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牛线东桥村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而且原告因受伤严重,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5.8元、误工费37560元、护理费22673元、交通费3835.6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14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海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除此以外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张卫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张文海的意见一致。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文海在我中心分期付款购买,我中心不参与经营,不对利益进行分配,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已经定残,代表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定残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卫平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牛线东桥村北侧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3、4跖骨骨折;左第5跖趾关节脱位;左腿远端皮肤剥脱伤;左足脱套伤,左足背挫灭伤。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餐费共计149269.65元,其他损失待定残之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134129.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1715元。2014年7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原告住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六病区作康复治疗,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系晋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文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卫平是张文海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张文海称其向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分期付款购买肇事车辆,款项已付清,该车辆已经过户至张文海名下。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对此不持异议,称其除了向被告张文海收取购车款外,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张文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7月开始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9月原告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办理了太原市居住证。原告陈述其从事的行业为加工制造业,并提供山西广瑞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产生误工损失37560元,其父亲李云亮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2673元。被告对山西广瑞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汽车分期付款租赁合同、汽车转让协议、(2014)小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小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小民初字第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卫平予以赔偿。被告山西通龙泰汽车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文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是被告张卫平的雇主,因此被告张文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云辉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即原告因复查产生的费用,根据正规医疗票据计算为171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山西广瑞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月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该书证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山西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683元的标准,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误工费为18341.5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7476元的标准,护理时间为治疗期间59天,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护理费为8958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835.6元并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其该费用均为合理必要的开支,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及小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即在小店村居住生活,并随后办理了太原市居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城镇,故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33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15元、误工费18341.5元、护理费895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83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损失由被告张卫海、张卫平连带赔偿。原告再次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系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合理必要的治疗,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鉴于原告现在仍未治疗结束,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辉医疗费1715元、误工费18341.5元、护理费895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8.5元。二、被告张文海、张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云辉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张文海、张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