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明珍、李开玉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李乃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李乃保,金寨县交通运输局,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金寨县桃岭乡人民政府,金寨县双河镇人民政府,金寨县公安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吴明珍,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李开玉,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付少菊,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保,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独山街道林木良种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传旭,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法定代表人:马锐,镇长。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桃岭乡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桃岭乡小街。法定代表人:李峰,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双河镇小街。法定代表人:蔡先炎,镇长。委托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公安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叶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祥,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李乃保、金寨县交通局运输局、金寨县梅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山镇政府)、金寨县桃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岭乡政府)、金寨县双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镇政府)、金寨县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被告李乃保申请,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珍、李开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征宇、王明成、被告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李乃保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金寨县交通局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蔡广明、被告梅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房扬晟、朱雷、被告桃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被告双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汪先智、被告金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夏祥、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诉称:2014年7月3日,金寨县交通运输局、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梅山镇、双河镇、桃岭乡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封路公告》,自2014年7月5日至10月30日对X063金桃路实行全封闭施工,过往车辆绕行S210省道。2014年7月30日,其亲属李祥胜驾驶摩托车到江店办事,在行至金桃路3KM+150M弯道处,遇迎面驶来的厢式货车,李祥胜向右紧急避让时摔倒。厢式货车离去。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当日驾驶人为李乃保、号牌为皖N×××××。事故发生后,李祥胜自行到金寨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要求上述所列被告赔偿医疗费44325.1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25元(付少菊4个子女,5725*5/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307344.4元。中铁十局辩称:李祥胜在禁行路段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摔倒的后果是其违法行为的结果。中铁十局是施工企业,没有交通管制权力;同时还设置了标牌、路障,履行了应尽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的诉讼请求。李乃保辩称:李乃保不是险情引起人,与李祥胜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金桃路虽然公告封闭,但事实上是半幅通行;李祥胜摔倒是因下坡采取措施不当,应由李祥胜自己承担责任。另外,李乃保的皖N×××××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如果李乃保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中铁十局申请,许可对金桃路段封闭施工。中铁十局是施工人,应履行管理责任。李乃保、李祥胜均违反规定,进入禁止行车道路,导致发生事故,与金寨县交通运输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关系。梅山镇政府、桃岭乡政府、双河镇政府、金寨县公安局辩称:参与发布公告并非管理行为,封闭路段管理人是中铁十局,李乃保、李祥胜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参与发布《封路公告》,是履行相关告知职责,不是管理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两车相距150米,不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李祥胜摔倒是由于其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地面有石子,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即使赔偿也应按商业险赔付。经审理查明: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所主张的事实,中铁十局、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梅山镇政府、桃岭乡政府、双河镇政府、金寨县公安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中铁十局采取的管理措施情况:中铁十局在各入口处设有警示牌、在主封路路段起始端设有推拉铁门,当有一定数量的车辆等候时予以放行。上述事实,有金寨县公安局在事发后向付龙、张秀珍、汪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关于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两车相距150米、李祥胜车速过快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的诉讼请求中,李乃保等仅对医疗费中16支白蛋白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查明:16支白蛋白虽系外购,但金寨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证明确因病情需要且医院药房没有该药,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考虑到李祥胜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乃保、李祥胜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二、中铁十局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三、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梅山镇政府、桃岭乡政府、双河镇政府、金寨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李乃保未遵守《封路公告》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擅自驾车进入封闭路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祥胜也未遵守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焦点二:中铁十局作为施工管理人,对封闭路段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虽然安置了相关防范设施,但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造成李祥胜死亡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许可对施工路段实施封闭,梅山镇政府、双河镇政府、桃岭乡政府、金寨县公安局参与发布《封路公告》,但并非该封闭路段的实际管理人,与李祥胜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李乃保就皖N×××××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织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关于李祥胜的医疗费44325.1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2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97344.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17734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4141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即35469元;原告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自行承担10%,即17734.4元。二、驳回原告吴明珍、李开玉、付少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案件受理费203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庆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