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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霍某,女,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霍月光。被告王某甲,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月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王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9月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事宜,因父母劝解,没有离婚。2014年8月13日因双方再次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在被告处的陪嫁有:大组合三件、小组合三件、平台一件、碗橱一件、沙发两件、空调一台、电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10000元、三马车5000元、租地27500元、棚架子30000元、破棚收拾5000元、暖棚3500元、窗户35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王某甲的哥哥50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我父亲的10000元尚未偿还。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归还我的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举行婚礼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分居时间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结婚三年多,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且还共同育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夫妻之间生气吵架是不可避免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希望原告能冷静下来想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消除一时冲动的想法。2014年8月13日,原告离家出走分居后,我们也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原告所述的个人陪嫁都在我家中,但是是婚前我出钱买的,另外原告还从我家中拉走了电视、被子、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是我母亲买的。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面包车和三马车都是婚前财产,是在我父母名下,租地租金是一年一交,棚架子是贷款和借钱建造的,现在账还没有还清,破棚和暖棚都没有,窗户是婚后按的,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借给我哥哥的5000元钱不属实,欠原告父亲的10000元钱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初感情较好,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9日,原告霍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返还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一女儿王某乙,两人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晓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