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解某、熊某甲在朋友家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宋某与解某因言论不和不欢而散。次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纠集其弟弟宋发(另案处理)及宋发叫来的两名男子,到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三村被害人解某种菜的大棚。被告人宋某等人进入大棚后,先用毛竹竿对解某妻子熊某乙及其小舅子熊某甲进行殴打,解某出现后,又对解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解某、熊某乙、熊某甲三人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解某左手尺骨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甲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熊某乙头部及面部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4800元,被害人解某、熊某乙、熊某甲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多次挑衅后,其才动手与对方发生互殴行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系在被害人的一系列挑衅行为的刺激下,才发生了在被害人的大棚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侵害的对象特定,故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解某、熊某乙、熊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解某因言语不和而产生纠纷,随即纠集无关人员,并对被害人解某进行了殴打,同时对非纠纷当事人的熊某乙、熊某甲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民事赔偿、谅解等行为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