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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监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邱玉宽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徐刑监字第00051号邱玉宽:你为王广磊、崔荣虎、王广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045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办案人员故意拖延审理时间,程序违法,对崔荣虎、王广强从轻处罚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2013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丰县常店镇中心小学附近,被告人王广磊之父王友民因琐事与你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广磊、崔荣虎、王广强先后到达现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你实施殴打,致你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复视,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你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3)129号、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补充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复查仍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你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办案人员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审判程序违法,对崔荣虎、王广强从轻处罚不当的申诉理由。经查,在丰县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你对(丰)公(物)鉴(伤)字(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你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30日丰县公安局根据你提供的医院病历、CT报告以及相关病理报告作出了(丰)公(物)鉴(伤)字(2013)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你左眼复视严重,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丰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对该重伤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要求对你的损伤做进一步的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为查清事实,体现公平公正,丰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丰县公安局,对你的损伤程度予以重新鉴定。丰县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新下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及司法部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丰)公(物)鉴(伤)字(2013)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关于邱玉宽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丰)公(物)鉴(伤)字(2013)696号中伤者邱玉宽左眼的损伤,经复核鉴定档案材料认为其医学诊断明确,伤者损伤程度,现依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4.4.d条的相关规定,属轻伤二级。法律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产生的时间应依法扣除,并不是拖延审理时间。第三次鉴定后,原审法院再次开庭,经过审查认为丰县公安局对(丰)公(物)鉴(伤)字(2013)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补充意见的轻伤鉴定结论以及查明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2014年3月6日丰县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0451号刑事判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王广磊有期徒刑二年;崔荣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广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不能成立。对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