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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廖全与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全,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廖全,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警官苑5幢4单元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50-3。法定代表人袁一鑫。原告廖全与被告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全和被告琢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全诉称,琢鑫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尚未支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琢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也没有还,利息还了一部分,但是收条在出纳手里;因工程款还没有拿到,希望与原告商量一下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琢鑫公司向原告廖全借款,廖全于2010年10月7日通过刘国丽账户向袁一鑫转款350000元,被告琢鑫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全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整,借用时间为2年,利息按月息0.03元/月计算”。琢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1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刘国丽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全与被告琢鑫公司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琢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系违约。原告称被告归还了2012年1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琢鑫公司对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国家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不要求抵扣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琢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廖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