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神林与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神林,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张神林,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安徽省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神林诉被告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人防设备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金盾人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神林诉称:原告是被告金盾人防设备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安排公司职工集体聚餐,就餐期间,公司领导与职工之间相互敬酒,大约7点左右,晚餐结束,公司安排车辆将干部接送回家,但职工未安排车辆接送。因第二天是元旦放假,原告即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见一轿车突然停车,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用去医疗费85385.05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经桐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1731元,尚有53654.05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金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安排职工聚餐,导致原告饮酒后驾车,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654.05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金盾人防设备公司辩称:1、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最直接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法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依法也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3、被告作为晚餐的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神林于2011年1月5日进被告金盾人防设备公司从事电焊、喷漆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组织职工年终聚餐,原告及其他职工均参加聚餐并饮酒。餐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当晚19时30分行驶至润邦新材料厂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神林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行驶中处理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江帆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用去医疗费85385.05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1731元,尚有53654.05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3654.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2014)桐劳人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组织职工聚餐,即是职工的福利也是为了融洽关系,提升凝聚力,是公司管理的一部分。原告及其他职工均参加了聚餐并饮酒。餐后,原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为聚餐的组织者,理应尽到对参与聚餐的原告及相关人员的合理照顾义务,有效地劝阻和制止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然被告仅尽到了一般规劝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尚未赔偿的部分2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聚餐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一定安全风险,然其仍驾驶摩托车回家,是导致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神林自行垫付的医药费53654.05元的20%计10730.81元。二、驳回原告张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张神林负担366元,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叶月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