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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余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余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68号世纪名城C栋1207、1307号。法定代理人曹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江,男,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余袁,男。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周余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秋贵、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余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诉称:衡阳碧桂园公司与周余袁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余袁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雁峰商业城花园里20栋2301室住宅,总价款为604464元。周余袁必须在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同时合同第7条第1款第2项约定: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第七条中第1种方式第二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该商品房的所有房价款,即604464元。周余袁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后向衡阳碧桂园公司支付人民币181339元(含定金),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423125元。衡阳碧桂园公司虽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周余袁一再拖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附表;二、判令周余袁支付违约金90669.6元;三、判令周余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发票,用以证明周余袁交纳房款情况;4、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周余袁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5、通知单及回执,用以证明衡阳碧桂园公司催收购房款的事实;6、律师函及回执,用以证明衡阳碧桂园公司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周余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衡阳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该公司单方所计算违约金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从被告周余袁妻子杨晓丹处调取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杨晓丹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晓丹与周余袁系夫妻关系;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用以证明周余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对上述证据,衡阳碧桂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周余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余袁购买衡阳碧桂园公司位于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雁峰商业城花园里20栋2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共139.41平方米,单价为4335.9元/m2,房屋总价为604464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181339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条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选择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一致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点补充如下“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即423125元”。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累计应付款”是指商品房价款的总金额。合同签订当日,周余袁交纳房款171339元,加上之前于2014年2月19日交纳的定金10000元,合计交纳房款181339元。2014年3月7日周余袁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拘留羁押,2014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拘留羁押,2014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系周余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纳余下购房款的期限。因周余袁未能按期交纳余下购房款423125元,衡阳碧桂园公司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湖南省衡南县茶市镇黄泥村李家组”,于2014年5月5日向周余袁发出“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又发出催款律师函,均被签收。但周余袁仍未交纳余下房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周余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余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下购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衡阳碧桂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附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衡阳碧桂园公司应当返还周余袁已付购房款181339元。至于衡阳碧桂园公司要求周余袁支付违约金906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余袁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于2014年3月7日涉嫌非法行为被公安部门羁押,确实难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而衡阳碧桂园公司在多次催款后,长时间得不到周余袁本人回复处理,周余袁亦未能委托他人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衡阳碧桂园公司提起诉讼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违约金是适当的,即27164.6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起诉日止,423125元×214天×30/0000=27164.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余袁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雁峰商业城花园里20栋2301室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周余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7164.6元;三、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余袁购房款181339元;四、驳回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1元,由被告周余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芳校对人:方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