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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增城市公安民警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东江开发区莲心二路5号内查获吸毒人员一批,现场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红色药片8包(净重共2.54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2.38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1.71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1.3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348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卢某甲、梁某丙、梁某丁、王某、李某乙、毛某、卢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17.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成17.9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