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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公司、范军、张晓菊、贾晋文、张啊乐、潘辉、任永平、方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范军,张晓菊,贾晋文,张啊乐,潘辉,任永平,方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法定代表人丁文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耀亭,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永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军,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晓菊,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贾晋文,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张啊乐,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潘辉,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任永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方少梅,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范军、张晓菊、贾晋文、张啊乐、潘辉、任永平、方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任永平名下所有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89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0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1号”的房产;查封被告方少梅名下所有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2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3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4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0452号”房产。(以上财产均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设置抵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其名下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3707号”房产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任永平名下所有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89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0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1号”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方少梅名下所有的“吴利房权证市区第00067992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3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7994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60452号”房产予以查封;二、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名下的“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3707号”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