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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一川与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王一川,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小平,任组长。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自立,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张琪,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男。原告王一川与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威戎村委会)、第三人张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渊、荆向南,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小平、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自立、第三人张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川诉称,198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威戎乡南关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签订了《河湾承包合同》,约定将双树河湾的14.3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开发鱼塘养殖,承包期限自198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甲方期满再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在静宁县公证处做了公证。1988年同村村民赵六孝、赵国宁、周冠军、李广兴放弃承包荒滩地11.3亩、柴连菊放弃承包荒地7.6亩,经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同意均由原告承包,后原告又经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同意开荒16.8亩,原告合计承包的荒滩地达到50亩。2010年静庄公路修筑占去11亩,至今原告实际承包的荒滩地为39亩。原告获得承包权后,举全家之力筹措资金开垦鱼塘、引进水源,学习养殖技术。1990年,原告养殖的鱼儿达七、八斤,丰收在即。但1991年7月12日洪水来袭,洪水水位超过鱼塘坝面1.2米,原告的投入血本无归,经县农技局估计损失为27万元。后原告再次携家人开垦这片滩涂,因盐碱严重,杂草丛生,种植的玉米、洋芋等作物几无收成。为改良土壤肥力,原告修建水渠引附近井水灌溉。经原告及家人三十年的努力,土壤肥力彻底得到改良,成为良田熟地。2012年,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通知原告不能继续耕种,理由是其欲将土地承包于第三人,原告在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阻挠下停止耕种。2013年,被告威戎村委会又口头通知原告商定收回承包土地补偿事宜,并称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价格为每年600元。原告多次被告威戎村委会协商,要求在与第三人承包费、承包期限等相同的条件下,对原告投入的土壤肥力改造费用进行补偿后与被告威戎村签订承包合同,但遭拒绝。综上,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未向原告做出任何告知,并拒绝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而第三人明知原告承包事宜并享有法定与约定优先权的情况下人与被告威戎村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对承包的威戎镇威戎村双树河湾39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2、判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相同的条件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2013年3月,曾与原告协商过土地流转的事,如原告愿意就流转出去,不存在被告偷偷将土地流转出去的说法,也未阻拦原告耕种;因为与原告的合同尚未到期,虽与第三人签了合同,但该合同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承包土地30年未缴纳费用,村民意见很大,与原告合同期满后收回土地,不再承包于原告。被告威戎村委会辩称,2012年,村上有部分土地荒芜不能耕种,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种植了苹果树,也没有成功。后来第三人说把土地流转给他,因为这些都是荒地,因此村上就有将土地流转出去的想法,就将村集体、四组的部分土地流转出去。因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实际占用了威戎村委会、三组、四组的部分土地,就原告承包的这一块土地,第三人曾有意向占用,但与原告未协商成,至今没有实际占用,故不存在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的说法。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威戎乡南关村第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签订了《河湾承包合同》,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将双树河湾的14.3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开发鱼塘养鱼,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8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前十年由原告贷款修建鱼塘,不交承包费;中间十年按每亩每年6元计算,每年交承包费85.8元;后十年按每亩每年10元计算,每年交承包费143元。承包期满,鱼塘内的鱼苗,由双方协商按合理价格卖给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拟再行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等)造成鱼塘崩溃、干涸,经证实后,应据实减少或免除原告的承包费。1988年,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同村村民赵六孝、赵国宁、周冠军、李广信共计11.6亩、柴菊莲5.8亩荒滩地(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后修建静庄公路占去部分土地。原告获得土地承包权后,开发鱼塘养鱼,1991年发生水灾,原告养殖受损。之后,原告利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并栽种了部分果树。2012年,二被告欲将该村部分荒地承包于第三人,但就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对承包的威戎镇威戎村双树湾39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2、判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相同的条件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河湾承包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土地30年,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相同的条件下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一川对其承包的威戎村双树河湾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二、驳回原告王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王一川负担35元,被告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苟国旺审判员  张翻平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