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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韵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韵,男,1972年5月6日生,原系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曾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韵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5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韵在担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和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期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负责审核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提取材料及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等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材料等手段,先后四次冒领本单位职工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并占为己有。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韵向镇江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韵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定职通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的书证材料,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束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王某、蔡某某、安某、房某、刘某某、季某、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韵的户籍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韵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审核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提取材料及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等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材料等手段,先后四次冒领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7,000元,骗取公共财物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韵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韵利用其担任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室办事员和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综合室办事员,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相关公司印章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收据等材料,并骗得周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先后四次从南京住房公积金中心铁路公积金分中心,骗取本单位职工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7,000元,并占为己有。其中:一、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韵骗取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69,000元;二、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韵骗取徐某某的住房公积金72,000元;三、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韵骗取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59,000元;四、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韵骗取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77,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韵向镇江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已由检察机关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书证材料,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韵伪造相关公司印章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结算单、收据等材料,并骗得周某某等四人的身份证,从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骗取周某某等四人的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定职通知、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镇江经营部出具的关于王韵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及证人潘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韵是工人身份,从事审核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是否齐全,并代为送交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审核,以及领取住房公积金的工作;证人房某、刘某某、季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韵经办本单位职工公积金领取工作的具体流程;案发经过、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韵已向检察机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王韵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韵亦有供述在案。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材料、印章并骗取他人身份证的方法,从公积金管理中心骗取他人公积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韵所从事的公积金提取材料送交、代为提取等工作,是劳务性质而非公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且其骗取的也非其所在单位的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韵冒领他人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罪名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韵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高 宁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