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善兴、金丽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陈剑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三楼328室。法定代表人:姜西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琳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兴。被告:金丽夏。被告:金裕义。被告:陈剑敏。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陈剑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琳蓉、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陈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善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王善兴向淳安县境内具有合法资质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15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期间为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约定了原告追偿范围以及发生担保人代偿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代偿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剑敏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剑敏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7日,被告金丽夏、金裕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代偿承诺书》,表示如果发生原告代偿,其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善兴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善兴向千岛湖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6.5‰。原告为王善兴的贷款向千岛湖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千岛湖信用社向王善兴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善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千岛湖信用社的催收下,原告为王善兴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629.15元,合计158629.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58629.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3、判令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陈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共同代偿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王善兴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陈剑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金丽夏、金裕义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王善兴贷款向千岛湖信用社提供担保,以及信用社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代偿通知书1份、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王善兴代偿借款本息158629.15元。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自千岛湖信用社,特种转账传票和律师费发票在庭审中提供了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四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金裕义与金丽夏、王善兴是岳父与女儿、女婿关系。原告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2014年9月2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善兴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义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58629.1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三、被告陈剑敏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负担,被告陈剑敏负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善兴、金丽夏、金裕义、陈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