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建明与被上诉人孙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明,孙黎明,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明,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黎明,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宁,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合力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原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钟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孙黎明,原审被告江苏合力叉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钟建明上诉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钟建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