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河源与被告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河源,丁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245号原告郑河源,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民,男,回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郑河源与被告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苏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兹有一份《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建民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建民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郑河源借款50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郑河源与被告丁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河源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