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421号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美。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锦剑。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锁具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4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60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60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604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锁具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42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604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60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赛尔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6604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