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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解放东路17号奕友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贾光勇停放在此的麦克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04元。同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幸福公寓门前,窃得失主夏静琪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52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现金4156元,并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1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赔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