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群与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李群。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代表人:沈小根,该厂厂长。被告:沈小根。被告:周秀明。原告李群与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起诉称: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670000元。为此,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6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6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67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等情况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群借款6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余姚市华洋塑料电器厂、沈小根、周秀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