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驾驶货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某五金制品厂第五号冲压仓库车��,盗窃了该厂冷轧钢卷板130块,价值6483.75元。窃后,销赃得款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3241.88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归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归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