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珍香与姜淑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香,姜淑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孙珍香。委托代理人管益杰、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孙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珍香为与被告姜淑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孙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益杰、侯亮,被告姜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珍香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姜淑菊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五村街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孙珍香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淑菊辩称,原告在派出所的时候还没有伤,不知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伤,与我无关。原告两个人打我一个人,我��受害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5月30日9时许,因原告丈夫宫崇泽将被告姜淑菊栽在自己房屋西头的一小片大葱拔出,被告姜淑菊发现后便骂了几句,宫崇泽认为根据村委规定,房屋四周禁止开荒种地,被告在自己房屋周围栽葱影响了自己拾掇房屋,双方欲找村委干部理论未果后各自回家。下午13时许,被告姜淑菊回到家后越想越生气,便再次来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后原告姜淑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多发脑缺血灶。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原告连续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日住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感染;2、半月复诊;3、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1日、8月26日分别前往该院复诊。原告孙珍香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7813.54元(原告主张7848.54元中含病号服35元)。2014年6月27日,孙珍香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1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孙珍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孙珍香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妯娌关系,做为一家人,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不睦,素有积怨,并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实属不该。结合本案的整个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姜淑菊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7813.54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病号服35元的主张,因系病人自选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9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8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孙珍香所主张的交通费1075元,结合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伤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珍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医疗费5469元(7813.54元×70%)。二、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误工费1324元(36328元÷365天×19天×70%)。三、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护理费557元(36328元÷365天×8天×70%)。四、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交通费420元(600元×70%)。五、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20元/天×8天×70%)。六、被��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残疾赔偿金22023元(15731元×20年×10%×70%)。七、被告姜淑菊赔偿原告孙珍香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八、以上一至七款项共计30815元,由被告姜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姜淑菊承担570元,由原告孙珍香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金铁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