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国桥与武汉诚兴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刘国桥,1968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卫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诚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42-1号同安公寓604室。法定代表人何经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桥诉被告武汉诚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诚兴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管辖异议予以驳回;武汉诚兴医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被告诚兴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署了《劳动用工协议》。根据《劳动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职责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具体包括负责财务部的工作、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管理及负责公司业务的顺利进行的日常工作;工资薪酬为年薪30万元(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1万元,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2013年1月1日,我方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方一直没有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一直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方仅按月向我支付了合计11万元的工资。另外,我于2013年4月19日向公司借款4万元,同时我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从我应得工资中扣除该借款4万元。根据《劳动用工协议》的规定,被告方应予2013年年终一次性结清我方2013年剩余工资薪酬15万元,但被告方未按《劳动用工协议》的规定于2013年年终向我结清2013年剩余工资薪酬15万元。之后进入2014年1月份,经我多次向公司催要2013年剩余工资薪酬15万元,公司才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薪酬5万元。而且,《劳动用工协议》规定的劳动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继续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但被告公司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我2014年1月份工资。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拖欠我方2013年度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125,000元,其中2013年度工资为100,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5,000元,且仍没有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此,2014年1月27日,我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我方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落实劳动者的合法待遇,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岸人仲裁字(2014)第458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计65,000元(325,000×20%)。被告诚兴医药公司辩称:一、关于社保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应属于行政案件范畴;二、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须具备三个条件,刘国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三个条件;三、刘国桥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国桥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诚兴医药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国桥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在职期间,诚兴医药公司没有为刘国桥缴纳社会保险,刘国桥亦未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桥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会计离职移交财务明细表、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作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诚兴医药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工资单、支出证明单、照片(三张)、出庭证人证言(何莉、邓某)等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国桥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诚兴医药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国桥与诚兴医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职期间,诚兴医药公司未为刘国桥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刘国桥并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也未能证明其实际存在社保损失的事实。刘国桥现主张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国桥承担并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