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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2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在隆回工作,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三、婚生女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女孩苏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夫妻两地工作,为家庭琐事曾多次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双方在两地工作,夫妻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