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芦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芦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系初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在精神上和经济上漠不关心,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感受不到被告作为丈夫的关爱和呵护,却是被告对家庭冷漠的态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某(2013年5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2单元22层02号房屋一套,以及尼康700D相机一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婚后育有一女,尚且年幼,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共同构建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生活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虽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芦某已预交的300元,由本院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