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逄焕远与杨运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焕远,杨运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逄焕远。委托代理人陈秀亮。被告杨运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原告逄焕远与被告杨运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焕远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亮,被告杨运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运忠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V×××××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运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许,被告杨运忠驾驶鲁V×××××号轿车沿薛馆路向纵四路左转弯时,与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逄焕远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逄焕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运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逄焕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逄焕远被送至诸城中医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999.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女婿陈秀亮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陈秀亮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逄焕远的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运忠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运忠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逄焕远与被告杨运忠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运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逄焕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6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999.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护理期限依据充分,被告称期限过长,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123.5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7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384.2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杨运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739.3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391.44元(1739.3元×80%)。被告杨运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逄焕远损失153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逄焕远损失139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逄焕远返还被告杨运忠垫付费用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逄焕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逄焕远负担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