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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毛某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玉龙,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龙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外出,还将家庭收入挥霍。2014年9月,原告雇佣人员收制种玉米,被告却外出不回,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罗某某。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孩子,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偶有不尽夫妻义务的情况,2014年9月,原告雇佣人员收制种玉米期间,被告外出不回,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给予双方创建和谐稳定家庭生活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