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尤**,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张**,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斌,忻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尤**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张*1,2000年*月*日出生,二女儿取名张*2,2011年2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反复无常,有时甚至使用暴力,无端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一再忍让,可是被告屡教不改,又于2013年11月6日下午、11月7日早上两次打骂原告,并将原告眼角部位打伤,原告无奈之下向110报了警,原告回到妈家一直居住。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忻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至今已达半年之久,但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1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2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在婚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特别是二女儿的出生就能说明二人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原告是在被告发病后开始有所变化,原告见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便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后来发展到原告处处觉得被告不好,与之争吵的次数比以前更多了。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幸福不断努力工作,后不幸得了脑出血以至于落下残疾,所以有时脾气因病可能有点烦躁,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反复无常,夫妻之间在一起生活难免有些磕磕碰碰,原告所说的“无端打骂和把眼角打伤”未免有些夸大其词,实属原告想借此离婚的一种说辞。双方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一审后,被告想去看望一下女儿,都被原告拒绝。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互相沟通,消除彼此误会。被告因病落下残疾,原告作为妻子在道义上应该不离不弃给予关爱照顾,只要有一丝希望,被告愿意改变自己,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2000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张*1,现在忻州*中读书,2011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张*2。2010年8月15日被告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后由于身体原因,被告不能工作,原告也没有收入,仅靠低保和被告父母资助生活。2011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挣钱,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打工回到家,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11月7日早晨,双方又发生了争吵、打闹,原告的右眼眼角受伤。因结婚证损毁,原、被告于当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告遂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11月8日,原告带二女儿离开被告,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初感情较好,并生有两个女儿。2010年被告因病不能工作,家庭生活拮据,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因被告在婚后生病致残,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扶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尤**与被告张**离婚。婚生女张*1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双方对孩子均享有探望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扶助费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晋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韦(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