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184元、误工费人民币180天×120元/天=人民币216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65.6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8689.6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各自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坝村路口摆摊卖水果,其间双方因抢摊位问题引发互殴。双方停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父暨被告人张某自己被打一事,被告人张某随后便到达现场。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夏某某,被告人张某便用拳头一拳击中夏某某的右眼,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从夏某某水果摊上取走一根甘蔗敲打夏某某的背部等部位。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17时35分报案后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传唤被带到荔城区镇海派出所接受调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84.88元。被害人夏某某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领取有效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暂住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前面81号的暂住证。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纠纷平息之后挥拳击打被害人夏某某右眼部,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夏某某扭打在一起时持甘蔗敲打被害人夏某某,二被告人在纠纷平息之后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夏某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夏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被害人夏某某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提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暂住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前面81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4日至案发时(2014年10月13日)仍在该地生活,故被害人夏某某提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夏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时间证明材料,根据其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为83天。被害人夏某某主张按照7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因被害人夏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8.74元/天×83天=7365.42元;护理费7天×88.74元/天×1人=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天=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计人民币62977.4元。依责论赔,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各应承担赔偿总额中的50%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