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严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与被告脾气不合,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了琐事争吵不休,时间长了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婆婆讲迷信,经常打骂我,大姑也和婆婆合在一起骂我,让我不要呆在他们家。由于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于2014年1月份起诉到法院,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未判决,故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严某乙,17岁,女孩严某丙,13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每个孩子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板房6间,手扶、摩托各一辆。被告严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上一次起诉后我叫过原告几次,但是原告一直没回来。两个孩子都在念书,而且年纪还小,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不要离婚,回来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2月8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97年12月4日生育男孩严某乙,2002年5月27日生育女孩严某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的母亲、姐姐也时有矛盾发生,无法和睦相处。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六月十九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婚生男孩严某乙、婚生女孩严某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严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个孩子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严某甲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其家庭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5间(包括屋内的家具、家电),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十八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双方分居才一年多,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某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