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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培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4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四个月时,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至其成年,被告每月10前支付生活费500元,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覃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宜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覃某乙;3、(2012)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4、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志,拟证明被告覃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目前覃某甲无生活自理能力。5、宜州市安马乡小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列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该在被告受到车祸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被告住在宜州城区,被告的父母亲与被告共同经营班车客运,被告父母亲尚某并愿意协助被告对覃某乙抚养,条件比原告优越。因此,覃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这样更有利于覃某乙的成长,也有利于被告的尽快完全康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4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婚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尚未完全恢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甲现居住在宜州市城区,被告与其父亲(1968年生)、母亲(1970年生)共同经营客运班车,其父母亲愿意协助被告共同对覃某乙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宜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户籍证明;3、(2012)宜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4、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志;5、宜州市安马乡小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原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一男孩覃某乙,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因此曾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覃某甲居住在城区,其与父母共同经营客运班车,其父母也表示愿意与覃某甲共同对覃某乙进行抚养,但原告住在农村,被告的生活条件应优越于原告,从有利于覃某乙的抚养教育,覃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随被告覃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覃某乙的抚养费250元给被告至覃某乙能够独立生活。覃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思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