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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小渡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小渡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夫妻二人在潼南县小渡镇租用他人的房屋开始从事黄豆芽、绿豆芽、魔芋、豆腐、凉粉的生产、销售。2013年5月,周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无根豆芽素用于黄豆芽、绿豆芽的生产、加工,王某某将生产好的黄豆芽、绿豆芽运到小渡镇农贸市场销售。2014年8月8日,潼南县农委、蔬菜产业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联合对周某甲、王某某的生产、加工作坊进行了检查,并对其所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测出国家明文规定禁止食品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周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文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乙、张某某、黄某、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甲、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利娟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