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启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梁启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郑妙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印华,男,1983年5月2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启虎,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梁景江,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老环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郭行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润公司)诉被告梁启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黄印华、被告梁启虎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一建、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润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启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于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承建中盛公司房产开发项目1、2、3、4号楼,约定梁启虎向原告购买钢材3000吨,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梁启虎所购钢材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的10%,则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80元补偿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梁启虎垫资300吨钢材,垫资款按每月利息2%计算,垫资款在送货当日起250天内全部付清。如违约,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3日,被告梁启虎所购钢材198.278吨,货款总额为1042145.16元。之后,梁启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拒付货款,2011年12月7日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中盛公司代为支付。2013年8月21日,中盛公司与其签订《钢材款还款协议》同意支付该货款。但中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余款42145.16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启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2145.16元;支付垫资款利息173690.85元(1042145.16×2%×25/3);支付未继续依约购买钢材的违约金504309.96元[(3000-198.278)×180];支付未按期付款违约金312643.54元(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月息2%计);2、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对被告梁启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台州一建对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中盛公司对被告梁启虎的债务中的4214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梁启虎辩称:1、其是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承建中盛公司灯饰大市场工地的负责人,所签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合同缺少一方主体,合同不成立;2、原告的诉请3、4项主张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中盛公司签订了钢材还款协议,由中盛公司代梁启虎、台州一建、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且钢材还款协议中没有明确如违约则要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已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只能依据钢材款还款协议,不能再依据钢材购销合同;4、对2011年9月3日2张送货单不是合同注明的授权收货人收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被告台州一建、被告中盛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纳润公司(甲方)与被告梁启虎(乙方)、担保方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梁启虎(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工程建设所需要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乙方违约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要求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二、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提前三天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型号、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安排车辆将钢材送到乙方工地(中盛灯饰),运费及吊装费由甲方承担。三、价格以合肥西本新干线当日报价下浮100元/吨,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额为结算依据。本价格均为不含税价,开增值税发票,在还清甲方全部货款(含垫资款)之后。另加甲方200元/吨作为税点。四、甲方所送钢材数量按过磅计算,型材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五、所有权约定:乙方在未支付完所有钢材款之前,未付款部分(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的钢材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将其运回,吊费、运费由乙方承担。六、钢材交货点为凤阳县板桥镇高速入口边,乙方授权收货人为李恩发、崔华兵。七、付款方式和期限:1、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累计满200吨结40万元,以此类推满300吨为止。垫资货款在签收之日起250天之内全额付清。其余货到付款。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要付给甲方余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乙方工程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工程总计钢材用量3000吨,甲方给乙方垫资300吨钢材,垫资款按月利息2%计算给甲方,利息为月付。垫资款在送货当日起250天内全额付清,其余款到发货。3、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清所有货款则按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且单方解除合同。4、甲方按乙方要求在2011年7月20日开始供应钢材,到2012年3月30日止。乙方各批次需求量总数少于合同数的10%,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80元补偿给甲方。5、特别明确:甲乙双方确认本条第3、4款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且明白无误,第3、4款为合格(应为格式)条款,甲方以下划线的方式提示乙方,乙方表示同意且无异议,且接受本条款的约束,同时对该条款的规定在涉束(应为诉)中不提出任何抗辩。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流需求量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甲方现金流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为乙方违约。八、丙方对乙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由黄印华签名并加盖了纳润公司的印章,乙方由梁启虎签字,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代表人徐立健在丙方处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9月3日按约向被告梁启虎提供钢材198.279吨,价款计1042145.16元。后被告梁启虎向原告合同经办人黄印华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本人梁启虎在中盛公司施工期间,从黄印华手中购得钢材总计198.3吨(见供货清单明细),此价款1042145元,此钢材用于中盛公司1#、2#、3#、4#楼,因本人现已离开中盛公司工地,特把此款直接由供货商黄印华与中盛公司独立结算(此款中包括王峰用去中盛公司工地价值265500元)。该款未能支付。原告纳润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梁启虎、担保人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台州一建主张债权。审理中,因中盛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庭外和解,原告纳润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撤诉。2013年8月21日,原告纳润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盛公司(甲方)签订钢材款还款协议,约定:一、鉴于梁启虎所购乙方总计198.279吨钢材用于甲方工程,甲方自愿承担梁启虎所欠乙方钢材款总计1042145.16元。甲方承诺,此款由甲方承担。二、甲乙双方就上述款项还款进度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款项分四批返还,甲方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乙方首批钢材款16万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第二批钢材款25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第三批钢材款2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余款。三、上述一、二附条件生效,生效条件是乙方撤回对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凤阳分公司、梁启虎上述钢材款的诉讼。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后原告纳润公司撤回起诉。协议生效后,被告中盛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42145.16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系台州一建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单、供货清单、委托书、钢材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关于梁启虎只是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的中盛公司灯饰市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未加盖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缺少买受人一方,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如果梁启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台州一建的职务行为,则其签字便已产生对台州一建的合同效力,合同买受方便已确立,合同主体已建立健全;二、本案中案涉合同抬头需方就是梁启虎,落款签名也是梁启虎,即使梁启虎是台州一建项目施工负责人,法律并未禁止个人购买钢材,因此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钢材是否用于其负责施工的工地,其作为案涉合同买受人一方,主体适格;三、梁启虎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委托书,进一步明确其不仅是合同签字人,更是收货人,也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纳润公司与被告梁启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纳润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收取货款。被告梁启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纳润公司主张被告梁启虎给付货款42145.1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启虎对2011年9月3日2张送货单不是合同注明的授权收货人收货,不予认可,但被告梁启虎已在其他证据中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原告纳润公司给被告梁启虎垫资300吨钢材,垫资款按月利息2%计算给甲方,利息为月付。垫资款在送货当日起250天内全额付清。现原告实际提供钢材198.279吨,价款1042145.16元,则其垫资款数额为1042145.16元,垫资款利息173690.85元(以1042145.1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纳润公司有权主张。原告纳润公司对被告梁启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清所有货款则按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纳润公司主张以1042145.1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2643.54元,实际相当于垫资款利息的延续,该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供应量3000吨所产生的违约金504309.96元[(3000-198.278)×180],因原告主张的前述两项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达到未付款部分的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明显超出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限标准,且已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后被告中盛公司已替代偿还了100万元,其再主张该部分违约金,超出其实际损失的1.3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启虎抗辩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纳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为被告梁启虎的债务进行担保,已经被告台州一建授权或追认,该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纳润公司与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明知上述规定而实施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对债务人梁启虎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是被告台州一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相应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台州一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纳润公司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一建对被告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对被告梁启虎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系债务的加入,在其承诺的还款义务范围内对债务人梁启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还款1042145.16元,实际只支付了100万元,余款42145.16元,仍应按约支付,原告纳润公司主张被告中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启虎关于“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了钢材还款协议,由中盛公司代付货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且钢材还款协议中没有明确如违约则要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已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只能依据钢材款还款协议,不能再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该还款协议并非债务转移,而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合同权利义务并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梁启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台州一建、台州一建凤阳分公司、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虎欠原告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145.16元、支付利息173690.85元、承担违约金312643.54元,合计52847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对被告梁启虎的上述债务在264239.7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启虎的上述债务中的4214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纳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95元,由原告纳润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梁启虎负担9085元,被告梁启虎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纳润公司垫付,被告梁启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被告台州一建及凤阳分公司在梁启虎负担的部分中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盛公司在854元的范围内对梁启虎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