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韩建中诉韩利涛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中,韩利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韩建中。委托代理人李景章,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涛。委托代理人潘飞,系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中与被告韩利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章,被告韩利涛的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中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在雷山县西江镇合伙经营农家乐酒店项目,经双方确认,由被告书写的出资额为原告25万元,被告为16万元,共计41万元。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义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原告名义购买经营用车,由原告负责酒店经营的财务账目。当日被告与房东李玉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合作比较顺利,每年都有红利分配。2014年4月下旬被告由于投资的另一家酒店开业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将共同经营酒店预定好的客人拉到新开业的酒店消费,原告提醒被告顾全双方利益引起被告的不满。5月19日,因酒店经营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侄儿将原告打伤住院。此后双方矛盾不断,共同经营越来越难,7月26日在房东见证下,双方商定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2.5万元后,由原告独自经营酒店,原告及见证人签字后,被告反悔拒签。8月1日原告回河北老家探望生病住院的老母亲,9月27日原告回到西江,被告说酒店亏损了5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此后更是剥夺了原告参与酒店经营活动的权利,原告无法了解酒店真实经营情况。10月1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哥哥因酒店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哥哥将原告腿打伤。2011年8月到2014年7月原告一直参与酒店经营活动,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剥夺了原告参与酒店经营活动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终止原、被告共同经营酒店的合伙关系;2、原告按双方出资比例向被告支付16万元后,由原告独自经营该酒店;3、2014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韩建中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共同出资及开业前支出明细账,用以证明原、被告出资数额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起有字号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经营用车,登记所有者为原告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伙经营的房屋是李玉贵家的事实。5、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始出现合伙纠纷的事实。6、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退出合伙的事实。7、房东李玉贵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参与被告合伙经营活动的事实。8、现金账本,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经营收入、支出及红利分配的事实。被告韩利涛辩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我欲前往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投资开设酒店,由于其资金不足而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几次借给我共25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而未立有字据。原告将此款借给我之后,担心我在经营过程中失败,怕我借其款难以收回,并且原告在成都做生意结束后又无其他事情可做,我便喊到西江来帮助我,我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同时如酒店有盈利,我则将盈利截留一定的比例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未对其酒店出资。我与原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及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无论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或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我所签的名,而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来看和法律规定的合伙条件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原告与我是合伙出资经营其“名都酒店”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利涛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用证明“名都酒店”的经营者系被告韩利涛,与本案原告韩建中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房东李玉贵的证明,用证明房东李玉贵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持肯定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观真实,但证据不能证明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名都酒店”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韩利涛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名都酒店”是韩利涛个人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被告到西江旅游景区视察后欲在西江景区里投资开设一家酒店,于是找到了房东李玉贵协议租其在西江小北门岔走西江小学校公路坎边的一栋房屋开设一家酒店,经被告与房东李玉贵协商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房东李玉贵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的资金不足而跟原告借得了25万元来装修其酒店。被告装修其酒店完毕后取名为“名都酒店”,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因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后,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而请原告来跟被告负责管理酒店的经营账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酒店用车方便从其酒店的收入中拿钱于2013年5月8日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供酒店使用,其车辆的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4月上旬前双方未曾发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双方为酒店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侄子韩少轩将原告打伤住院。此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其酒店的账务交由被告管理。2014年8月1日原告回河北老家,9月27日原告回到西江,被告说酒店亏损了5万多元。10月1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的哥韩利奎因酒店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的哥韩利奎将原告腿打伤。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主张合伙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合伙协议,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约定。第二、原告主张的个人合伙字号是“名都酒店”,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为被告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而未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合伙。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个人合伙的事实不成立。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在开办其酒店期间曾向原告借了25万元,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韩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