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玉门市电力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甘FD6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门市昌盛路相交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2014年9月2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6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秦某驾驶证件齐全、没有发生事故、饮酒与驾车间隔时间较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