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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启巨与史兴荣、张甜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巨,史兴荣,张甜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高启巨。委托代理人韩照俊,祁县古县居民。被告史兴荣。被告张甜香,平遥县洪善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延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启巨诉被告史兴荣、张甜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照俊,被告史兴荣、被告张甜香委托代理人成延材、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史兴荣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村新建四街西口处,遇前方高启巨骑的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史兴荣驾驶的机动车采取措施过程中与高启巨骑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启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兴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启巨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史兴荣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629.79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史兴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晋K×××××(主)、晋K×××××(挂)车是以被告张甜香名义购买并投保,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驾驶人是史兴荣。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甜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晋K×××××(主)、晋K×××××(挂)车是以其名义购买并投保,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还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兴荣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史兴荣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村新建四街西口处,遇前方高启巨骑的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史兴荣驾驶的机动车采取措施过程中与高启巨骑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启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兴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启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启巨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3、4左侧1、2、3、4肋骨折,合并脑部感染;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高血压病、脑梗塞。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建议院外胸带固定胸部,口服祛痰平喘药物,行呼吸功能锻炼,鼓励祛痰,由于患者年老且合并症多,建议近3-4个月有人陪护避免独居,且4个月禁止任何体力劳动,建议每2周复诊一次等。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10级伤残。高启巨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112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每天240.29元。因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5元,住院22天,根据医嘱酌情考虑128天,共计150天),误工费12189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365,每天为81.26元,住院22天,根据医嘱酌情考虑休息128天,共计150天),伤残赔偿金8656.3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外原告电动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523.83元。其中,被告张甜香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晋K×××××(主)、晋K×××××(挂)是被告张甜香所有,实际经营人为史兴荣,该晋K×××××号车以张甜香名义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平遥县平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甜香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史兴荣驾驶证、晋K×××××行驶证、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处方、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电动车购车收据及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史兴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启巨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史兴荣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的部分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和因超载免赔10%的辩解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甜香已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启巨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8523.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除去被告张甜香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再付43523.8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承担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