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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台湾身份证号码:×××04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台湾省新北市三重区。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购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事先经微信联系,即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新海利酒店638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梁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梁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1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系吸毒人员。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又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机主资料,台胞证签发信息,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本案系特情引诱;4、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犯罪系国家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期间,系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而被羁押的,该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