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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青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友,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1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青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态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综合被告人张青友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青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青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解称他当时只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李某某,没有想到李某某用铁锹打伤了他的脸,之后他砍伤了李某某,他愿意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青友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宣城市宣州区某甲镇某村某组周某某家房前发生争吵,李某某被村民拉至该组村民石某某家房前,被告人张青友则从其车内取出一把砍刀后追至石某某家房前与李某某打斗,并持砍刀砍伤李某某左手臂后逃离现场,途中将砍刀丢弃在田地里。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青友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次日中午,被告人张青友将其丢弃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找回并上缴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友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张青友到案情况说明、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砍刀一把及照片二张、张青友、李某某病历各一份)、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宁国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宣城市宣州区某乙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某乙镇人民政府及宣城市宣州区某乙镇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张青友家庭情况的说明》、宣城市宣州区某乙镇某村某组村民出具的《申请书》,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宣)公(法临)鉴字(2014)7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青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青友提交的收条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青友未提供该组书证的原件,该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友持砍刀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引发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张青友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友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青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友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