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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缪数德与禹来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数德,禹来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缪数德。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禹来卿。原告缪数德与被告禹来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禹来卿所有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同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同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来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缪数德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5时41分,被告禹来卿驾驶皖p×××××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州苏台山油库码头开往夹山漾,途经104国道1359km+100m夹山漾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缪典超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来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典超无事故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1321.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禹来卿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5925.05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来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5时41分,被告禹来卿驾驶皖p×××××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州苏台山油库码头开往夹山漾,途经104国道1359km+100m夹山漾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缪数德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缪典超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1321.50元。同年6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来卿驾驶机动车借道转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数德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典超无事故责任。另认定: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禹来卿。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缪典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缪数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被告禹来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数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禹来卿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禹来卿驾驶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款,故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禹来卿承担。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321.50元,被告禹来卿应承担35925.05元(51321.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禹来卿应赔偿缪数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592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缪数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68元,由禹来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审 判 员  吕 涛人民陪审员  罗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